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北京路O六一机关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赵某乙、第三人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超,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之父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乙系被告张某某之子,赵某丙于2009年购买了车牌号为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随后赵某丙与第三人鸿运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书》,该车辆平时主要由赵某丙及被告赵某乙驾驶从事运输。2015年1月7日赵某丙因病去世,赵某丙所留遗产包括贵CA53XX货车均应当由其子赵某甲和其母张某某继承。被告赵某乙将赵某丙所留遗产包括贵CA53XX号货车及相关证件、合同等全部独占。原告及监护人考虑祖母张某某年事已高,跟随被告赵某乙生活,原告不想为财产问题与亲属发生纠纷,但被告赵某乙要求原告不要再来赵家,声称赵家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贵CA53XX货车属赵某丙所有,但该车形式上与第三人存在一定的联系,故将第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现依法要求法院判决:一、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继承共同所有,原告占1/2的份额;二、被告赵某乙立即返还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行驶证和相关车辆保险等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丙是我兄弟,1999年赵某丙从监狱出来后就一直跟着我一起生活,2009年12月购买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车的时候,我拿了50000元,我妈妈拿了50000元,车子买来后,我们都在跑,前年我兄弟跑车在长沙出交通事故要赔50多万,赵某丙自己的钱不够,我拿了25000元出来,赵某丙死后,原告的妈妈就把原告接走,也没有给赵某丙守孝。赵某丙生病和去世买墓地都是我拿的钱,赵某丙死亡后的养老保险赔付了120000元也被原告的妈妈领走。我承认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车属赵某丙所有,我现在不要车子,我要求原告偿还我为赵某丙垫付的钱以及平分赵某丙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被告张某某的意见同被告赵某乙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乙均系被告张某某之子。2009年12月16日,原告之父赵某丙在遵义鑫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贵CA5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交付首付款86800元,2011年10与11日赵某丙交付贵CA53XX号货车贷款尾款26750元。2009年12月30日赵某丙与遵义鸿运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双方成立车辆代管关系。2013年4月26日2时30分许,赵某丙驾驶贵CA5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3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确定贵CA53XX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赵某丙所有。2015年1月7日赵某丙病故。赵某丙病故后,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辆的行驶证和相关车辆保险合同等证件被被告赵某乙占用。原、被告双方因贵CA53XX号车辆如何分割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系赵某丙和谢某某的婚生子,赵某丙和谢某某于2008年离婚后,原告赵某甲跟随赵某丙生活。赵某丙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未有离婚后再婚的记录。赵某丁系赵某丙、赵某乙之父,赵某丁于2008年11月26日病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赵某丙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婚姻证明、赵某丙之父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车辆代管协议书、收条及汽车信贷收费通知单、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赵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提交的汽车信贷收费通知单,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赵某丙所有,被告赵某乙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赵某丙的子女、母亲,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赵某丙生前未立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某各享有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继承赵某丙所有的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赵某乙占用赵某丙的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合同等证件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关于被告赵某乙和张某某要求原告返还为赵某丙垫付的费用和平分赵某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依法共同继承,原告赵某甲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贵CA53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行驶证和相关车辆保险等合同返还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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