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点红、张忠林、喻正英、罗某某与刘风海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罗点红,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张忠林,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喻正英,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风海,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点红、张忠林、喻正英、罗某某诉被告刘风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被告刘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点红、张忠林、喻正英、罗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罗点红之妻张知先到被告家中去玩耍,由于当时天气寒冷,被告将门窗紧闭,又在家中烧炭火,导致张知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知先到被告家中玩耍,被告应该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的疏忽大意导致了张知先的死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以后,我们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977元、丧葬费1872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70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风海辩称,事发当天下午张知先来我这里,我让张知先回去不要来了,张知先跟我说已经给其母亲说了今晚不回去了。后来张知先到我家里来点上了炭火,窗子是张知先关的,结果是她自己造成的,这个事不是我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上,张知先(死者)到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某某家园x栋x单元x楼x号的家中玩耍。其间,因天气寒冷,被告与张知先在室内燃烧木炭取暖。次日凌晨,张知先因一氧化碳中毒已在被告家中死亡,被告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并被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生还。后因张知先的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张知先的父亲张忠林出生于1957年x月x日、母亲喻正英出生于1958年x月x日,同胞兄弟张知伦已成年。张知先与原告罗点红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罗某某,出生于2011年x月x日。张知先的父、母及其丈夫、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知先在被告家中使用木炭取暖造成张知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事实,各方均不此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知先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应预见到在室内燃烧木炭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张知先对自己的死亡应负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也应当预见在家中燃烧木炭会造成本人及张知先一氧化碳中毒,其对张知先的死亡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张知先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被告与张知先的身体状况,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张知先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作为张知先的近亲属,有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张知先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为18724.00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13341.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413341元,以原告主张的为准;

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4、精神抚慰金。张知现在本次事件中已死亡,对四原告确实造成了的严重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至2014年12月30日张知先死亡时,与原告罗点红育有一女罗某某(出生于2011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其对罗某某负有现实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罗某某的生活费为102771.53元(13702.87元/年×15年÷2=102771.53元)。张知先的父亲张忠林出生于1957年x月x日、母亲喻正英出生于1958年x月x日,年龄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张忠林、喻正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张忠林、喻正英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55836.53元,由被告赔偿四原告166750.96元(555836.53×30%=166750.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点红、张忠林、喻正英、罗某某因张知先死亡产生的损失166750.96元;

二、由驳回原告罗点红、张忠林、喻正英、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承担726,原告罗点红、张忠林、喻正英共同承担169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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