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洪巧与廖成碧、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袁洪巧,女,汉族,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光义,遵义市红花岗区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成碧,女。

被告廖成林,男。

被告罗术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世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袁洪巧被告廖成碧、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义、被告罗术文、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碧、廖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洪巧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廖成碧生日在桃溪路口幸福酒家举办生日酒,邀请了我的丈夫王成富及朋友参加,酒席中王成富与上述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同桌饮酒,期间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不但没有劝王成富少饮点酒,还在王成富已经不能站立的情形下强制要求其喝酒,其间我已告知几被告王成富不胜酒力,不要让其多喝,我便离开。我离开后,被告劝王成富继续喝酒,喝到晚上22时许时,被告发现王成富一动不动后将其扶到沙发上休息,几被告继续喝酒。大约在23点左右就将王成富送回家中,次日早晨6点左右,我发现王成富无任何动静,急忙将其送往红花岗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中午12时许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向南关派出所报案。经医院诊断,王成富属急性酒精中毒消化道出血等,送入EICU监护室,于2014年1月7日下午3时46分救治无效死亡。王成富死后我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840、死亡赔偿金187005.10元、丧葬费168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969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廖成碧、廖成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术文辩称,我与王成富系朋友关系,当时是廖成碧办生日酒,王成富叫我与其同桌饮酒,我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事后我支付了3000元。

被告李世明辩称,我与王成富系朋友关系,没有和王成富喝酒,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成富(死者)系夫妻关系,王成富(死者)生前并无其他疾病。2014年1月2日下午,原告与王成富(死者)受被告廖成碧的邀请参加其在桃溪路口幸福酒家举办的生日宴,同时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也参加了廖成碧举办的生日宴,王成富(死者)负责收取礼金。酒席过程中王成富(死者)与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等人大量饮酒,中途李世明先离开,后王成富(死者)酒醉后被廖成林、罗术文等人扶至包房休息,被告廖成林、罗术文等人继续饮酒。当晚11点左右,廖成碧安排张为民、简言科、颜老大将王成富(死者)送回家中。次日早晨6点左右,原告发现王成富无任何动静,遂后将其送往红花岗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中午12时许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月7日下午3时46分救治无效死亡。同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成富的死亡出具死亡记录,并作出死亡诊断为:1、心肺复苏后、2、多器官功能不全、3、意识障碍原因:(1)右顶叶大面积脑梗塞?(2)急性酒精中毒(重度)?(3)缺血缺氧性脑病?4、蛛网膜下腔出血?5、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损伤?6、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5时,原告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报案,报称其丈夫王成富(死者)在桃溪路口幸福酒家与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等人饮酒,生命危在旦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备案登记说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医药疗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成富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应预见到过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王成富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王成富的妻子一同参加廖成碧的生日宴,对王成富的身体健康状况及饮酒量有一定的了解,但原告对其大量饮酒未及时劝阻,也未在王成富醉酒后及时发现其身体出现异常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直至次日才发现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无效后死亡,因此,原告对王成富的死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廖成碧作为本次生日宴的举办者,在王成富醉酒后安排人将其送回家中,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廖成碧对王成富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廖成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与王成富同桌饮酒时,有劝其喝酒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廖成林、罗术文、李世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洪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袁洪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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