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与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贺某甲,女,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

原告贺某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贺某丙,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贺某丁,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贺某戊,男,汉族,遵义市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云红,女,汉族。

第三人遵义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学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成,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离退休干部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诉称,我们的母亲去世后,父亲贺某己于2005年5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去世,在被告的账户上有银行存款204653.15元。该款应该认定为与我们父亲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及其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款中有102326.6元应当认定为遗产,我们应当分得85272元。现该款在被告手中掌控。我们父亲生前是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的离休干部,在逝去后,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支付给亲属的抚恤金,共计为40个月的工资165688元。该款的性质是国家对逝者的亲属的抚恤和安慰,应当由我们与被告共同平均享有。在我们办完父亲的丧事后,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我们父亲的遗产及抚恤金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我们认为,被告拒不将所掌控的遗产予以分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我们遗产共计85272元;2、判令确认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支付的抚恤金165688元为我们与被告平均共同共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是我多次找五原告协商,并不是五原告多次找我协商。这20多万的钱,其中有8900元和2700元是我的幺女婿及幺女给我,还有我买的3万保险,都全部在这本子上,以前贺某己给我的钱,和我自己的钱,都在这个本子上。我来遵义,没有买一套房子,贺某己都没带我去县里过,我没有多花贺某己一分钱。贺某己瘫痪了,都是我去伺候的,原告方的没有一个人去伺候过,后来贺某己对我说,房子要过户给小儿子,所以就给我点钱,我就没有意见。

第三人遵义市国家税务局述称,贺某己是我局离退休人员,在其去世后,我局对其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承担审核、上报的职责。因贺某己亲属未提供完整的审批所需资料,我局尚未进行审核、上报工作。我局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合、支持贺某己亲属做好一次性抚恤金领取工作。

经审理查明,贺某己(已故)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结婚,均系再婚。贺某己再婚之前有五个子女即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后,因贺某己身体不好,加之行动不便,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及照顾,直至其于2015年4月2日去世。

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银行账户上的账户余额为221257.80元,其中,有8900元和2700元是被告女婿女儿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向其汇入,另外54578.92元是被告为其购买的人寿保险收益,其余155078.88元为贺某己每月从其工资取出给被告,并由被告存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作为被告护理及照顾贺某己的费用。

还查明,就抚恤金的分配事项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赵某某价值人民币26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账户为xxx的存款155014.75元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银行账户上的221257.80元,其中54578.92元是其购买的人寿保险收益,应属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其余款项系被告与贺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某己的工资所得及被告的女婿女儿赠与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被告银行账户上的166678.88元(221257.80元-54578.92元=166678.88元),应属被告与贺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贺某己死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其中一半即83339.44元(166678.88元÷2=83339.44元)应为被告所有,另一半作为贺某己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

就贺某己遗留的遗产即83339.44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被告均系贺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贺某己的遗产。被告与贺某己结婚后,贺某己的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进行护理及照顾,特别是贺某己在2008年后,因生病行动不便,对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进行护理及照顾,直至其于2015年4月2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继承贺某己的遗产占30%的份额即25001.83元(83339.44元×30%=25001.83元),另外70%的份额由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平均分配,故被告应向五原告每人分别支付11667.52元(83339.44元×70%=58337.60元÷5=11667.52)。

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抚恤金。本院认为,就抚恤金的分配事项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故就抚恤金的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每人支付11667.52元,共计58337.6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41.50元,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共同承担130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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