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星,女,汉族,绥阳县人。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星,总经理。
原告谭先俊与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先俊、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先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星,经贵州邦益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搭桥介绍向原告谭先俊借款70万元,用于南方医院业务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4‰支付给原告。以上内容有借条及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并且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该项借款不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不偿还本金视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5个月利息8.4万元,本息合计78.4万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星辩称,中介公司是他们四、五个人开的,20日打了20万元,第二天打了30万元,本来按6分计算,因为有熟人,就给我按5.5分算的,钱是周总的爱人邓永霞和我一起去办的汇款。借款时就扣了2个月的利息,我收到的现金是3.4万元,后有3、4、5三个月的利息共9.9万元没有付,差1000元到10万元,本来我准备单独写借条,但原告不同意,就让我在5月份时写了70万元的借条,时间喊我写成之前的,而之前60万元的条子是当着我的面撕的。后又有两个月的利息付不起,陈军晓得我有李薇和王琼两个人的房产证,当时就拿两人的房产证拿去抵起。后又要求我将车子抵给他,抵成6.6万元,如果6.6万元抵借款本金我也愿意,但如果抵利息我不同意。我承认还60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国家保护的最高利息付给他们。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同前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甲方)赵星,贷款人代表(乙方)谭先俊,居间人(丙方)贵州邦益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4‰,甲方应支付丙方的居间费率为每月借款额的5‰,并以李薇、王琼房产担保。被告赵星个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遵义市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谭先俊及丙方贵州邦益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当日,被告赵星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先俊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此款用于南方医院业务资金周转,此借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人自愿以朋友李薇房产证(房产证号******),王琼房产证(房产证号******)作抵押担保,如因此抵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负责。此据(此款已收到)。借款人赵星,2015.元.20。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也加盖了印章。随后,原告谭先俊通过其帐户于1月20日当日及1月22日向被告赵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帐户分别汇入20万元及30万元。被告赵星另收到部分现金,并已支付二个月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遂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星与原告谭先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被告拟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意愿,现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实际借款为60万元,结合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汇款30万元的事实,说明借条载明的“此款已收到”并非客观事实,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另行支付现金20万元,故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60万元,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有义务共同清偿借款6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70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5个月的利息8.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不持异议,则利息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谭先俊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该借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乾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