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川区新飞达数码图文中心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汇川区新飞达数码图文中心。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天赐花园1-2号门面。

业主邹红波,男,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忠庄镇政府大楼六楼。

法人代表刘建国,董事长。

原告汇川区新飞达数码图文中心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区新飞达数码图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涛、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区新飞达数码图文中心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一份印刷合同,由我承揽被告的印刷物料制作业务,合同价款为73653元,后我按期完成并交货,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验收合格并收货。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一周之内付清价款。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我印刷费73653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我该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一份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承揽被告的印刷物料制作业务,合同价款为73653元,并约定被告在验收后一周之内付清价款。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货,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收货,并确认总价款为7365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审核验收的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印刷业务交由原告汇川区新飞达数码图文中心承揽完成,共应向原告支付印刷费73653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3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验收后一周之内,即2014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26日(付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川区新飞达数码图文中心印刷费人民币73653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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