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现仕与袁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张现仕,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袁山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现仕诉被告袁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现仕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向我一次性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定3个月,3个月后未还款,多次打白条和房屋白条抵押,拖延时间。2009年7月30日,被告承诺补偿我损失本利还款166000元,但至今未归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山林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山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被告袁山林向原告张现仕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仕同志现金100000元,暂借叁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承诺补偿原告损失本利还款166000元,并于2009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仕同志现金166000元,以前借条作废。”经原告催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山林向原告张现仕借款本金100000元,其后因未按期还款,又自愿承诺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1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其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张现仕要求被告袁山林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山林偿还原告张现仕借款人民币1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20元(缓交,在执行中收取),公告费8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袁山林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周安应

审判员  刘 沂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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