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颖与陈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罗颖,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梅,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颖与被告陈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赵廷友、被告陈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颖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11月归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未还,且被告从2014年5月起便未再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向原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中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没付,是有原因的,我还了原告100000元,利息我也付了,但没有给我打收条。我们约定的2分的利息,时间是一年,但是我不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尚欠10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仅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如何支付利息,虽然被告辩解双方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时间为一年,并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在2014年5月后仍应按2%计算利息,故双方对2014年5月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在2014年5月后按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6月16日(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陈中梅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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