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康,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杜富刚与被告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富刚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陈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富刚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身份证号码:xxx,借款人陈康。”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富刚借款人民币10000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康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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