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李进,男,土家族,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西路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原告李进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的委托代理人晏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诉称,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4年1月25日与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5%;还约定由被告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并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支付罚息。被告同时提供了其开发的xx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我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息,也不按期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单位负责人杨强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未予还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该款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李进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约》,约定:“一、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正。二、本合同下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本合同下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三、先付两个月利息,余息及本金4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则甲方另按本息总额的日罚息3%支付乙方。四、用九十组团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由李进交来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房屋、xx房屋、xx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约》、收款收据、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进签订《借款合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和收款收据为据,但双方在《借款合约》中约定先支付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预先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20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应为18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合约》中对借款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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