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怀美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美。
被告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儒伦与被告重庆怀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美劳务公司)、重庆隆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儒伦的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怀美劳务公司、隆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儒伦诉称,2013年2月19日,我受聘于怀美劳务公司并被指派到隆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东联线改造项目从事施工工作。2014年3月25日下午17点20分左右,我在取井盖过程中,被任如海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3、枕骨、顶骨、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我受伤后,被告在支付158000元医药费后就拒绝再支付我的医疗费,期间我的家属多次找到被告请求支付医疗费,以维持我治疗需要,被告均以“没有办法、没有钱”为由予以拒绝,甚至提出让我找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要钱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还给被告,否认我受伤为工伤。鉴于上述情况,由于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8月22日向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在等待了50多天后的2014年10月14日,我领到的却是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2013年2月19日,我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我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内容,确认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受60岁退休年龄限制。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怀美劳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怀美劳务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切用工是由怀美劳务公司负责输入人员,就本案来说,这是不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即使是,也和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儒伦受聘于被告怀美劳务公司,并被被告怀美劳务公司派遣至隆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东联线改造项目工作。2014年3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该工程工作的过程中被案外人任如海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后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应聘到被告怀美劳务公司处工作时已经年满60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因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怀美劳务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怀美劳务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儒伦受聘于被告怀美劳务公司,并被被告怀美劳务公司派遣至隆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东联线改造项目工作,有原告提供的重庆怀美劳务公司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儒伦被被告怀美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隆源公司承建的遵义市东联线改造项目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至今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受聘于被告怀美劳务公司时其本身已年满60周岁,但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继续劳动是原告生存的需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怀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怀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儒伦与被告重庆怀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怀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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