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英与苟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杨英,女,汉族,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葛江,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先瑜,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英与被告苟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的委托代理人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归还,到期后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国家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苟先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英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5月份归还。借款人:苟先瑜。”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了归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该笔借款到期之月的最后一天的次日起即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苟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先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苟先瑜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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