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健美与秦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易健美,女,汉族,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明江,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易健美与被告秦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健美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被告秦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健美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我从银行转款30000元给被告,因是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条。被告说好一个月内归还,但现已经过三个多月了,被告尚未还钱。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明江辩称,当初是我们是朋友,我当时搞投资,没有钱,她当时想与我一起生活,她就给了我三万块钱,现我没有钱还。原告的前夫打了我,导致我耳朵现在都不能听见,原告当时说把三万元作为医药费,就不要我还了,对此我没有证据。现在我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调解一下,请求三万元在三年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秦明江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易健美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原告前夫将其打伤为由拒还该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明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易健美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录音为据,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以其前夫将其致伤为由拒绝偿还该款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明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健美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秦明江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安 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旭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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