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华与黄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方文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任海鸥,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负责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文华与被告黄小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鸥,被告黄小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华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黄小波所有的吊车负责将原告所有的斗山牌XX80G挖掘机吊往高处,在施工过程中,吊车钢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的挖掘机被严重损坏。事发后,由于被告黄小波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于是通知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无异议,于2014年8月3日委托遵义XX汽车碰撞评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原告的挖掘机的损失价格为89588元。原告到挖掘机修理厂咨询,该价格根本不能修理好,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后原告重新委托遵义XX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161128元,停运损失为每天740元。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不按照该协议进行赔偿,一直拖延至今。

综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挖掘机的修理费161128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19000元,并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按每天740元标准计算至二被告付清修理费之日止的停运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小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的,但其停运损失应有正规发票,且我的吊车也被原告扣了几个月,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的,但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挖掘机为我方承保的吊装货物每次的保险限额是20万,还有绝对的免赔率,每次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黄小波所有的吊车负责将原告所有的斗山牌XX80G挖掘机吊往高处,在施工过程中,吊车钢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的挖掘机被严重损坏。事发后,被告黄小波通知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现场勘验图。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委托遵义XX汽车碰撞评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原告的挖掘机的损失价格为89588元。原告认为该价格根本不能修理好,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后原告重新委托遵义XX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161128元,停运损失为每天740元。

因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有异议,本院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挖掘机的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在该次事故中XX80型挖掘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9956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垫付鉴定费19000元。

另查,斗山牌XX80G挖掘机系原告方文华所有,以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吊装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损失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报告、评估咨询报告、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波所有的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方文华所有的斗山牌XX80G挖掘机吊往高处时导致原告的挖掘机严重损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院委托鉴定所需的维修费129956元,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斗山牌XX80G挖掘机在事故发生后修理挖掘机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所有的XX80G挖掘机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生产工具,因被告黄小波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对约定的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被告的吊车投保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黄小波承担。对斗山牌XX80G挖掘机的停运期间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承认因保险公司未支付维修费导致原告无资金将挖掘机修复是修理时间过长的原因之一,故延长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停运时间酌情计算两个月为宜。对斗山牌XX80G挖掘机每日的停运损失,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每日按7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为740元×60天=4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支出鉴定费1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1456元。因被告黄小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有每次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故对免赔的部分191456×5%=9572元,由被告黄小波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八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文华经济损失181884元;由被告黄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文华9572元。

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文华承担1600元,被告黄小波承担18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方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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