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荣与王琼、赵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1
原告张华荣,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琼,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赵家伦,男,系王琼丈夫。

原告张华荣与被告王琼、赵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荣的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被告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荣称,被告王琼、赵家伦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王琼向我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徐德华所借、王琼作担保。2012年12月5日,王琼向我借款60000元。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家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琼辩称,虽然两张借条都是我写的,但在20000元的借条中,有10000元不是我借的,是徐德华向原告借的,另10000元已经转到60000元的借条中。我的借款只有6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荣与被告王琼是朋友关系,王琼与被告赵家伦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王琼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同时表明其中10000元是徐德华向原告所借,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12月5日,王琼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将2012年8月25日所借的10000元转入本次借款,由王琼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嗣后,王琼偿还了原告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琼于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赵家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琼、赵家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荣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琼、赵家伦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江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