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月8日,我通过赠与得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屋一套。后我与被告马某某结婚。由于感情不和,我们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上述房屋属我所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附X号的房屋一套属我所有。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杨某某通过继承取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房屋一套,该房面积67.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10XXXX号”,所有权人载明为杨某某。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属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一直由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权证明、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申请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离婚后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讼争房屋已经明确为原告所有且办理了产权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10XXXX号”、面积67.48平方米)属原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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