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小嫚,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义强,男,遵义县人。
原告李中红与被告田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红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于被告做生意缺乏本金,我多次为被告提供肉食品,于2013年3月16日结账,被告欠我货款50940.3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先后支付了欠款30940元,余款2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田义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肉食品进行销售。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中红货款伍万零玖佰肆拾元零叁角陆分,50940.36田义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940元货款,尚欠20000.36元货款。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肉食品进行销售,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940元货款,对尚欠20000.36元货款也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义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中红欠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义强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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