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1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当年7月到北方探亲访友,期间无家务可作,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返回遵义后被告不承担家务劳动,日子过的十分孤独。我已属年迈老人,生活下去继续下去,对我身体不利,于是我从2015年10月至今多次提出分手,本想协议离婚为了,但协议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年纪较大,但我都对他照料得很好,已做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续期间被告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共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双方并未出现重大的矛盾,仅仅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怀,应该能够建立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余某某未尽到妻子的义务,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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