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保振与李永先、李永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1
原告信保振,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永先,女,汉族,北京市人。

被告李永峰,男,汉族,天津市人。

原告信保振与被告李永先、李永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先、李永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保振诉称,我与两被告的父亲李占生均系某某机关的同事。2003年,我与李占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占生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幢X楼X号(红花岗区某某机关大院X栋楼附X号)二室一厅60.2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我,我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29000元,涉及相关税费由我承担。协议签订后,我及家人即入住该房。购房款是在2003年7月23日按照李占生的指示汇给李永先。2009年和2012年,李占生及其妻李泽芬相继去世,导致房屋无法过户。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该房属我所有,由李占生的子女李永先、李永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李永先、李永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说的是事实。由于我们在外地,因工作和生活原因无法到庭。我们完全同意原告提出的三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保振与李占生原系某某机关同事。1998年,李占生通过房改取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幢X楼X号房屋所有权(面积60.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XXX号”。2003年7月26日,原告与李占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占生将该房以价29000元出卖给原告。约定该29000元为净房款,涉及今后产权变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李占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协议签订前的7月23日,原告即按照李占生的要求将29000元购房款汇入李占生的女儿李永先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入住该房。2009年和2012年,李占生及其妻李泽芬相继去世,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原告遂以李占生与李泽芬的子女李永先、李永峰为被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李永先与李永峰共同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保振与李占生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交付,该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李占生负有将该房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由于涉案房屋系李占生通过房改所得,有关费用尚未缴纳,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房的转让受到限制。因此,在有关规费缴纳前,原告要求该房属于自己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李占生已经死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应由继承人李永先、李永峰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保振与李占生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李永先、李永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信保振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X幢X楼X号房屋(面积60.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XXX号”)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信保振名下,过户所需规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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