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里波与谢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1
原告何里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新江,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穆仕乾,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何里波与被告谢新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里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被告谢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仕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里波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书》,我将自己位于桃溪寺的平房一幢,房前鱼塘(含鱼塘)和花池以内的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餐馆,期限为4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2000元,每年按1000元递增,还约定,每年均先交钱后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经营场地。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经我多次催缴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新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理因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的手机信息记录中就有过四次要求原告收领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帮其销售一套价值380000元的房子,否则租金就是50000元,我多次向原告交纳租金,但原告都拒收,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桃溪寺的餐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为平方一幢(位于遵义市桃溪寺社会福利x幢x层的房屋一幢),房前鱼塘(含鱼塘)和花池以内的场地,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12000元,每年按1000元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及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开店经营,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12000元。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交纳今年上半年的租金6500元。

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与遵义市桃溪寺社会福利院相邻,与该房屋相邻的鱼塘和花池以内的场地属遵义市桃溪寺社会福利院所有,被告也向该院按时交纳了卫生费及管理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述房屋已为危房的安全检测报告,其并以此主张该房屋为危房已不能继续承包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也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且被告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后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就是否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均不存在违约,因该房屋经鉴定已为危房,且双方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在该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并愿意向原告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里波和被告谢新江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由被告谢新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桃溪寺社会福利x幢x层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xxx,面积54.㎡82)返还给原告何里波;

三、被告谢新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里波支付租金6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新江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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