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化猛,男,汉族。
被告王刚,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林与被告王化猛、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徐林与被告王化猛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异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并载明合同签定地点为“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而贵州申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住所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幢9层9-7写字楼。另被告王刚出具的《担保书》认可接受徐林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徐林现住所地在遵义市汇川区辖区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徐林与王化猛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刚也明确表示接受由原告徐林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告徐林向本院提出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应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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