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1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江、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按照风俗办理了结婚宴席,2014年2月3日我在红花岗区康引医院生下一男孩子,取名罗某乙,孩子出生后我到凯里市读书,被告在遵义抚养孩子。2015年被告邮寄了一份亲子鉴定书,表明罗某乙非被告的亲生子。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孩子还给我抚养均被拒绝。据此,为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甲辩称,经鉴定,孩子不是我亲生的,但孩子出生后一起是我在抚养,每月花费约4000元,现已经花费76000元。结婚给原告的礼金及三金折价约48000元应当退还给我。同时该事情的发生给我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000元。我与孩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原告无权想要回孩子就要回孩子。原告只有支付了上述费用,才有权要回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按照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宴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3日,原告孙某某在遵义红花岗区康引医院生下一男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新生儿姓名罗某乙,性别,男,出生时间:2014年2月3日16时21分。母亲姓名孙某某,父亲姓名罗某甲。罗某乙出生后,原告孙某某离开遵义市前往凯里市读书,小孩罗某乙一直由住在遵义的被告罗某甲抚养至今。2015年2月28日,被告罗某甲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与罗某乙作DNA亲子鉴定,经鉴定,排除罗某甲和罗某乙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被告罗某甲将该结果告诉了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遂向被告罗某甲要回孩子,未果,遂酿成讼争。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48000元,以及另支付86000元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才愿意把孩子给原告孙某某。对于被告提出的的诉请,本院通知其缴纳相应诉讼费,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并表示不愿意缴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罗某乙,但经鉴定罗某乙并非罗某甲的亲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孙某某是罗某乙的监护人,而罗某甲与罗某乙之间因非亲子关系,罗某甲不能成为罗某乙的监护人,故原告孙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其一直抚养孩子的费用76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被告经本院通知后未缴纳诉讼费,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结婚时的礼金及“三金”折价约48000元,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罗某甲对罗某乙的实际抚养并不是基于收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同时也不符合收养的要件,故被告辩称其对罗某乙之间形成收养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生育的子女罗某乙(2014年2月3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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