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祖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泽宇,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明钢,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圣永杨,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唐仕海、吴祖华与被告刘某某、刘明钢、圣永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海、吴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被告刘某某、刘明钢、圣永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仕海、吴祖华诉称,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刘明钢、圣永杨之子刘某某(未满18周岁)与我们的儿子唐某在网上聊天认识,于2014年2月25日零时左右,唐某从贵阳坐火车到重庆去找刘某某。当晚两人回到刘某某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支路xx号x单元xx号的租赁房屋中,被告刘某某提供海洛因给唐某采取针管注射的方式吸食,致使唐某吸食海洛因过量死亡。被告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刘明钢、圣永杨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的40%共计175042.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刘明钢、圣永杨辩称,唐某与刘某某在上学时就认识,并不是在网上认识。唐某一直在吸毒,唐某死亡是自己提供的针管与毒品而吸毒过量死亡。因此,唐某的死亡不是刘某某的责任,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刘某某当时已在上班,有自己的收入,与监护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二原告之子唐某在读书时认识。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刘某某与唐某(在贵阳市一网吧)进行视频聊天后,唐某于25日凌晨0时许从贵阳乘火车于25日10时许到达重庆。2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唐某在刘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支路xx号x单元xx号最里面的卧室中,采取针管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月26日11时许,刘某某醒来后发现唐某在其床上已经死亡,于是将唐某的尸体拖移至该栋楼5楼至6楼楼梯间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4日,被告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唐某死亡的民事责任,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的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少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唐某在被告刘某某住处因过量注射毒品而死亡,唐某的死亡主要系其过量吸毒行为所致,虽然被告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但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与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审理中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吸毒系由被告刘某某引诱、帮助或胁迫而为,故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仕海、吴祖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唐仕海、吴祖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安 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旭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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