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富诉被告贵州百里杜鹃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找,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并无被告本人。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被告拒不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元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元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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