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波,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中美诉被告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找,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并无被告本人。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被告拒不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中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中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