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勇,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曹志聪,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定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县信用社)诉被告曹志聪、刘定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吴锡勇、被告曹志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定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县信用社诉称,被告曹志聪于2011年8月9日在我社贷款25 000元,并立据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曹志聪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的贷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志聪辩称,我在余庆县信用社借款25 000元,刘定松为我担保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定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曹志聪在余庆县信用社借款25 000的事实。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定松对被告曹志聪在余庆县信用社贷款25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曹志聪对原告余庆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曹志聪、刘定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志聪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313‰,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56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庆县信用社将借款25 000元支付给被告曹志聪。同时被告刘定松为该笔借款提担保,并与原告余庆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定松对被告曹志聪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后,被告曹志聪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3年7月3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余庆县信用社以被告曹志聪、刘定松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县信用社与被告曹志聪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曹志聪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余庆县信用社要求被告曹志聪偿还借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定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定松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刘定松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刘定松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志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被告刘定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曹志聪、刘定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仕波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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