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10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系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于2002年9月在松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生育一子肖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80 000元及债权25 000元,并共同购买木房一栋。双方结婚后不久关系还好,但后来被告不信任原告,老是为一些小事发生纠纷,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份折抵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加之被告切除了一个肾,无法干重体力活,所以不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肖某某,但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 000元;关于原告所述存款80 000元被告不清楚,存款(定期)5 000元、债权25 000元及双方以8 000元购买木房一栋是事实;不同意原告以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贵阳务工期间相识谈婚,于2002年9月6日在松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以8 000元购买木房一栋,在农行松烟营业所有定期存款5 000元,出借给他人的25 000元尚未收回。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正月17日,双方再次在家中发生口角,原告于当日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自行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感情不和的现状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份折抵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2014)余法民初字第446号裁定书、户籍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琐事双方长期吵闹,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自2014年正月以来,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虽然撤诉,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现状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调解和好未果,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信用社有存款80 000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余庆县支行松烟营业所的定期存款5 000元以及享有的债权25 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因债权尚处于未收回状态,且被抚养人肖某某需抚养的时间较长,抚养费数额较大,对原告主张以自己应享有的财产部份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有利于肖某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肖某某长期生活于二龙村银松组这一实际情况,同时要保证其在原、被告离婚后有固定的居所,肖某某应由被告肖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且原、被告双方共同所购木房应归被告肖某某所有才有利于保证肖某某有固定的居所。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某由被告肖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共同财产木房一栋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余庆县支行松烟营业所的共同存款5 000元及共同债权25 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平均分割;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常杰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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