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运兴诉孙xx及法定监护人杨孟荷、被告欧xxx及法定监护人欧阳家权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0
原告吴运兴,男

委托代理人王兆勇,男,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

法定监护人杨孟荷,40岁

被告欧xxx,男

法定监护人欧阳家权,男

原告吴运兴诉被告孙xx及法定监护人杨孟荷、被告欧xxx及法定监护人欧阳家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法定监护人杨孟荷,被告欧xxx及法定监护人欧阳家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运兴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欧xxx在原告家玩,发现原告卧室木柜边的手提包内存放有现金,便伙同被告孙xx一起将该手提包中的67000元盗走并进行分割,案发后,被告孙xx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被告欧xxx未到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案过程中,二被告退赔了原告18200元,尚有48800元未退回,使原告遭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8800元。

被告孙xx辩称:我同意还钱,我得26000元,我还26000元。

被告孙xx监护人杨孟荷,被告欧xxx及法定监护人欧阳家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欧xxx在天柱县凤城镇卫生路塔边原告家玩时,发现原告房子卧室木柜边的手提包内存放有现金,欧xxx借故离开后找到被告孙xx,并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孙xx,二人商量盗窃该包内的现金,随后二人来到原告家门口,被告欧xxx进入原告家实施盗窃,被告孙根后回到自己家里等候,被告欧xxx盗得现金后与被告孙xx一起到孙xx家屋后的山上进行清点,盗窃得现金67000元,事后经过司法机关追回18200元,尚有48800元未追回,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8800元。

另查明,本案侵权案件发生时,被告孙xx17岁,其法定监护人为杨孟荷,被告欧xxx14岁,其法定监护人为欧阳家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欧xxx盗窃原告现金67000元,除已追回18200元外,余下48800元未追回,经本院(2014)天刑初字16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二人侵占原告财产48800元,应当如数返还,二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侵占原告财产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二人的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及法定监护人杨孟荷,被告欧xxx及法定监护人欧阳家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吴运兴48800元。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孙xx及法定监护人杨孟荷,被告欧xxx及法定监护人欧阳家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德华

审 判 员  陆显熙

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

二○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郑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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