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鲁成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鲁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元亮诉被告鲁成平、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成平、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元亮诉称,2014年2月29日,被告鲁成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4 000元,借期为5个月。被告鲁成平自愿用其家产作抵押,同时被告鲁涛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借款。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4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鲁成平、鲁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姚元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证明被告鲁成平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被告鲁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鲁成平、鲁涛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姚元亮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鲁成平于 2014年2月29日在原告姚元亮处借款24 000元,被告鲁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鲁成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姚元亮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元亮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 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2014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还,借款方自愿用家产作抵押;若发生经济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方负责。借款人:鲁成平,担保人:鲁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姚元亮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5.6‰。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成平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姚元亮借款。对本案被告鲁成平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请求的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5.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被告鲁涛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鲁涛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该约定符合连带保证的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本案保证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担保人鲁涛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鲁成平、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鲁成平、鲁涛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元亮借款本金24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6‰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姚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鲁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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