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x胜(曾用名王x胜、王x能),男
委托代理人龙守林,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x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王x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为夫妻,当时原告刚满18周岁,对于感情方面的问题不是很成熟,婚后育有二子。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曾几次提及离婚未果,原、被告二人在2008年就已经分居,唯一的联系就是孩子需要生活费时。像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负担和煎熬,所以,原告在别无它法的情况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长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今后所有生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配问题。
被告王x胜辩称:原、被告婚前通过充分认识,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夫妻感情很好,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外出打工,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5月29日生育长子王x明,2002年4月28日生育次子王x金。平时双方打工时间点不一致,沟通不够,原告以被告对自己不好,对自己不够关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一直深爱原告及孩子,不要拆散家庭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欠缺对原告的关心、照顾,对小孩的生活过问得太少,导致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发生感情纠纷。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间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多从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能建立起美好的家庭,且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王x胜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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