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男
原告周xx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龙x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聚少离多,经常吵架,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双方确感情已破裂,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龙xx由被告抚养。
被告龙某辩称:因工作原因导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这是事实,但我们之间感情还是好的,为了小孩未来着想,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一男孩龙xx,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过2次吵打。2011年后因被告的工作性质,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产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相互了解,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龙xx。因工作需要,导致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从有利益小孩健康成长及家庭建设的角度出发,修正各自的缺点、错误,原、被告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提出与被告龙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桂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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