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芳斌,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汉松,男
被告杨桃芝,女
委托代理人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代球与被告杨汉松、杨桃芝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球及委托代理人杨芳斌,被告杨汉松、杨桃芝及委托代理人焦仁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代球诉称:2012年,政府将本村工业大道旁边的一宗宅基地批准给原告建房,与原告宅基地相邻的一丘农田原系二被告管理使用,2011年6月11日已被政府征收,用于修筑工业大道。工业大道修筑完工后,该丘农田尚剩余宽约4米左右的面积作为公共通道,该通道是原告通行和运输建材物资必经之路。2013年农历3月9日,原告开始动工挖屋基和路基时,二被告以剩余的田还属于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政府工作人员出面劝解,但二被告不予理睬,又先后于农历3月15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7日、7月24日、8月7日、8月27日、9月27日用堵路的方式阻挠原告施工,并用砖砌墙将路彻底封死。原告找其理论,被告根本不予理会,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但二被告拒不拆除砖墙。为此,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缓解双方矛盾,搞好相邻关系,便自动撤诉,然而撤诉后被告毫无调解诚意,依旧喊人拉砖封路,不准原告通行。由于二被告的妨碍行为,致使原告多次停工,并因此白白造成请人工的费用损失和误工损失,损失在36000元左右。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堵塞道路砖墙,恢复道路通行原状,赔偿损失36000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辩称:这是我的承包田,我要种,政府征收不符合程序,政府征收土地是我的,没有用完也是我的。我们仅到堵了三次路:第一次大车运泥土花运费820元,倒在路边后又请铲车600元把泥土铲在里面。第二次请拖拉机拉泥土100元。第三次请车拉砖运费600元,现还堵在那里。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相邻关系不存在侵权,因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各方发生的关系;被告砌砖地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仍属于被告;原告建房地方虽经政府颁证,但不包括被告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汉植、杨汉松系杨昭成之子,杨汉松与杨桃芝系夫妻关系。因天柱县人民政府在邦洞镇辖区内修建工业园区,邦洞镇征地工作组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高野村联丰二组向村民征收土地,工作组丈量杨汉植在老瓦棚的田一丘,面积0.4504亩,杨昭成在三棺坟的田一丘面积0.0696亩,因这二丘田分家到被告杨桃芝户,2011年6月1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杨桃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并已领取了土地征地款13624元。天柱县工业园区征收土地后用于修园区大道,余下少部分在道路边上。2012年邦洞镇政府安置96平方土地给原告建房,原告付款17300元,安置点正位于征收被告土地余下少部分土地上方,进出安置原告房屋唯一通道必须由征收剩余土地通过。原告经批准在此地建房后,被告以政府所征土地是她的,没有用完也是她的为由,于2013年起多次阻止不准原告经过其已征收剩余的土地去建房。3次大的经被告杨桃芝认可堵塞行为分别为:第一次为2013年农历3月27日被告杨桃芝花运费820元请大车运泥土倒在路边后又请铲车600元把泥土铲在里面,原告花800元请人铲除;第二次于2013年农历7月24日被告花100元请拖拉机拉泥土倒在路中间不准通行,原告付320元请人拉走;第三次于2013年农历9月27日被告杨桃芝花运费600元请车拉砖,砌墙封锁原告房屋不准通行至今,致原告房屋修建停工造成较大损失。另查明2013年农历8月27日早上原告房屋打现浇一小时后,被告杨桃芝前来阻止经报警,民警前来处理直到中午杨桃芝才准许原告复工,由于受阻时间太长,水泥硬化,损失水泥8包,每包23元,共计184元,沙子一方100元,工人加班工资550元,共计834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天柱县人民政府在修建工业园区大道,征收被告土地并已支付了征地款13624元,该款被告杨桃芝已领取,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与土地承包人杨桃芝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土地用于修建工业园区大道,下余的部分土地仍应属工业园区所有。原告经政府安置已付土地款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合法建房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在房屋唯一通道必须经过相邻已由政府征收下余土地上通行应予以准许。即使通过的是被告的土地同样也应予以准许,仅存在适当补偿问题,况且从现有证据证明进出原告修建房屋的通道的土地属政府征收修建工业园区大道剩下的少部分土地,其使用权已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政府征收土地是我的,没有用完也是我的不能成立,其实施一系列阻工属侵权行为,且二被告都不同程度参与阻工,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拆除堵塞原告房屋道路的砖墙,恢复原告道路通行,同时赔偿原告二次铲除被告所堆泥土所花费用1120元(800+320),赔偿原告打现浇损失834元,以上共计1954元。被告阻工造成原告房屋修建较大停工及其他损失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对1954元外的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汉松、杨桃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堵塞进出原告杨代球所修建房屋道路的砖墙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原状。
二、被告杨汉松、杨桃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代球经济损失1954元。
三、驳回原告杨代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华
二〇一五 年 四月 二十日
书记员 郑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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