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甯猷飞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甯猷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