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诉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9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正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绍权(特别授权),男

被告王玉平(曾用名王三妹),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诉被告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委托代理人伍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王玉平为购买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迎宾大道旁友爱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9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工银字凯里分行天柱县支行2009年3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9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10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但截止2015年1月8日借款人已连续12个月违约,尚欠本金65471.94元、利息3181元。其间,原告多次通过上门催收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未果。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玉平为购买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迎宾大道旁友爱花园x栋x单元x号住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9万元。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工银字凯里分行天柱支行2009年3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与用途。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9.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迎宾大道旁友爱花园x栋x单元xxx号房屋。二、利率的执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前面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前面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三、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四、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五、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用其购买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迎宾大道旁友爱花园x栋x单元xxx号房屋作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等等。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有关部门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9.9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截止于2015年1月8日借款人已连续12个月违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471.94元及其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471.94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王玉平贷款台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其贷款本金人民币65471.94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5471.9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5元,由被告王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 德华

审判员  陆 显熙

审判员  欧阳广福

二○一五年 六 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桂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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