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显卫,男
被告龙xx,男
委托代理人龙志瑜,男
原告杨x芝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到高酿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龙xx,现年18周岁。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5年被告同意原告外出广东务工挣钱养家,务工期间,每月都寄500元至600元不等的现金回家给被告日常开支。2008年底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大变,怀疑原告在外行为不正。2009年正月的一天,春节的喜庆气氛还未完全过去,被告在夜深人静时用暴力手段威逼原告承认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遭到原告强烈反对,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打累了就躺在床上休息,原告趁被告不备,连夜摸黑经润松逃到天柱。第二天原告便从天柱乘车往广东打工。从此原告再也不敢回到被告家。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综上所述,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六年生活的后果,是被告家庭暴力所致,过错在被告,且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一年多时间里,既不与原告通讯联系,也不到原告娘家接人,放任夫妻关系恶化破裂,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相敬如宾,从不红脸争吵,更不出手撕打,二人勤俭持家,关爱老幼,获得全村人赞赏,原告娘家人很是欣慰。2004年春被告不幸患病,经县人民医院确诊为“脑缺血及神经紊乱性癫痫”症。病情日益加重,多方医治终不见效,家庭境况日益衰败,经济陷入深渊。为解决家庭经济异常困难的状况,在征得被告母亲同意照顾被告的情况下,原、被告夫妇决定让原告外出打工,以挣钱贴补家用。2005年春原告开始外出广东打工。原告从2005年春到2006年上半年一共三次汇款回家。2005年第一次汇300元,第二次汇500元;2006年一次汇300元。共计1100元。当时原告对家庭还算比较负责,被告很是欣慰。但是自2006年下半年后,不但未接到原告一分钱,连电话也失去了联系。被告曾多次向其娘家人及亲戚询问原告的去向及电话,一概遭到拒绝。被告对原告始终是一厢情愿,没有忘却那美满如意的家庭生活。2014年春接到原告提出离婚的消息,被告如晴天霹雳,病情急剧加重,60多天卧床不起。想来想去,原告并没有充分的离婚理由,唯一的原因就是被告的身体始终未见康复而失去信心,提出离婚。对被告而言,虽是不可奈何之事,但内心是坚决不同意离婚。衷心恳求原告不看僧面看佛面,看在儿子一天天长大成人的份上,不使家庭破裂,影响儿子学业,最主要是被告还是始终如一的爱着原告,望原告不要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要原告负担儿子以后和以前原告出走8年的抚养费。共同债务有4万元,全部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芝与被告龙xx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8年1月22日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8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龙xx,现在天柱二中读高二年级。2005年原告经被告同意外出去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每月寄钱回家给被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08年年底原告回家过年。2009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再次外出去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儿子。2011年1月27日至31日被告因病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疾病证明书、(2014)天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龙xx如何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偿还?四、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离婚前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出后,原、被告之子龙xx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在天柱读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原、被告之子龙xx的健康成长,故离婚后原、被告之子龙xx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因病确实需要开支,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认定其具体开支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据,综合当前医疗报销,酌情确定由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元。至于被告请求支付以前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只处理离婚后的抚养费,被告请求支付离婚前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芝请求与被告龙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龙xx由被告龙xx抚养,原告杨x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其子龙xx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杨x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人民币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 显 熙
二O一五 年 九 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桂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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