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杨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由法院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要赠送给子女。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于2006年8月27日生育次子杨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猴场镇下司社区筲箕湾组修建房屋2间,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杨某甲现已成年,次子杨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有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想法,本院从其自便;对于共同债务,庭审中虽被告罗列了一些债务,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都不予认可,故对于私人债务无法查实,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子女杨某乙(男,2006年8月27日生)由被告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从2015年10月15日起,由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三、若有隐匿共同债务,则由双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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