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甲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亦、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10日在瓮安县银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9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7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两个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若被告黄某某出现后,对子女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子女杨某乙(女,2004年6月9日)、杨某丙(男,2007年12月20日)由原告杨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兰 亦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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