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小虎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10日在瓮安县猴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希望原告站在家庭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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