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
负责人张小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唐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胡国顺,遵义县人。
原告刘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人保公司)、皮某某、胡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爽、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诉称,2012年4月25日,我搭乘被告皮某某驾驶的贵CCD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路段与被告胡国顺驾驶的贵CV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国顺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后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78天。我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2 000元。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7.60元、营养费1 560元(20元/天×78天)、护理费2 730元(35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元(30元/天×78天)、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47 767.50元(31845元/年×1.5年)、伤残赔偿金74 802.04元、后续医疗费4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鉴定费1 200元,共计179 117.14元。被告皮某某就贵CCDXXX号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了保险,被告胡国顺就贵CVXXXX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严重后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皮某某、胡国顺、人寿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9 117.14元。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只承保了被告皮某某所有的贵CCDXXX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因原告系乘坐该车的人,故被告人寿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辨称,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人保公司的名称错误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本案被告胡国顺是向被告人保公司投的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同意直接将原告所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人保公司。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国顺就其所有的贵CV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因本次事故致甘远素死亡、皮某某受伤,且均已处理,现贵CVX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仅有3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仅有182 566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长,误工费过高。
被告皮某某辩称,原告刘秀等人免费搭乘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甘远素死亡、原告、王良财受伤是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我服刑一年多没有收入,出于人道,我愿意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多了我也赔不起。我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保险。
被告胡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原审中辩称,我所有的贵CVXXXX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 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在保险期内,该车与被告皮某某所有的贵CCD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贵CCDXXX号车上乘人甘远素死亡、王良财、原告和皮某某受伤。甘远素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和皮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处理,王良财的医疗费用我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我垫付了73 861.10元,至今尚欠医院17 670.5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皮某某系贵CCD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胡国顺系贵CV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
2012年4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皮某某驾驶贵CCDXXX号二轮摩托车免费搭载甘远素,王良财及原告,由本区剑江路驶往海尔大道在忠庄客运站路段实施掉头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在掉头过程中该车右侧车体与被告胡国顺驾驶的由忠庄往南门关方向超速行驶的贵CVXXXX号车相撞,造成甘远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皮某某、王良财、刘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国顺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段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后从结案率来看,我庭结案率全院最低,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78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胡国顺垫付了73 861.10元,至今尚欠医院约17 670.59元。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每月复查X片一次;应卧床休息3-6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12-18个月)等。原告出院后,因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97.60元。
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刘秀于2012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骨不愈合及左胫腓骨中上段多段粉碎性骨折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伤残九级;刘秀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及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未愈合需后续治疗费用42 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 200元。
另查,因该次事故同时致案外人甘远素死亡、皮某某受伤,且均已处理,现贵CVX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仅余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仅余182 566元。王良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胡国顺垫付。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除提供了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外,还提供了遵义利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遵义利民医院的病历等材料。就原告是否免费搭乘被告皮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原告和被告皮某某各执己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就原告对其伤病进行继续治疗是否影响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如下释明:1、就原告对其伤病进行继续治疗是否影响其伤残等级应申请补充鉴定;2、如不申请补充鉴定,只能在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之间进行选择;如选择主张续医费,则可视情况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如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则不能在主张续医费。依据本院的前述释明,在本案中,原告在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之间只请求续医费,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残疾赔偿金其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皮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国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其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97.60元。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县利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因其未提供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
2、营养费1 560元;
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其伤情,确需他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等,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应为4753.30元(22 243元/月÷365天×7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 730元,低于其应取得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主;
4、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元(30元/天×78天);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78天及出院后需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
6、误工费,就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12-18个月的时间,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6个月,并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632元(28224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
7、后续医疗费42 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重大伤害,但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及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 000元;
9、鉴定费1 200元;
上列损失共计92159.6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国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皮某某、胡国顺予以赔偿。但被告胡国顺就贵CVXXXX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92159.6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理赔;又因该次事故同时致案外人甘远素死亡、被告皮某某受伤,且均已处理,现贵CVX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仅余30 000元,则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理赔。由于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国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30 000元的部分62159.60元(92159.60元-30 0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皮某某承担60%即37295.76元(62159.60元×60%),由被告胡国顺承担40%即24863.84元(62159.60元×40%)。对被告皮某某应承担的37295.76元,由于被告皮某某主张原告系无偿搭乘,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有偿乘坐被告皮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皮某某应减半赔偿,即被告皮某某应赔偿18647.88元(37295.76元÷2)。对被告胡国顺承担的24863.84元,由于被告胡国顺就贵CVXXXX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理赔,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4863.84元。被告胡国顺垫付的医疗费,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皮某某、人保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确认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7.8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 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秀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24863.84元;
四、驳回原告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刘秀承担335元,被告皮某某承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4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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