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凤,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吴正琴,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原告龙凤诉被告吴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吴正琴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我没有异议,但这个钱不都是我在原告处借到的现金,我跟原告以前一起在广东东莞打工,后我们两家决定合伙购买一台吸粪车共同经营,但经营过程中因生意不好,后经协商后决定将车子并给我家,我家需要补她一万七千多元,另外的两千多是我们在原告处借的,加起来也就两万元,对于这个钱我并不是不认可,只是我现在没有这个偿还能力,目前我爱人在外面务工,我一个人在家带小孩,平时就是靠做点小生意维持家用,这个钱只有靠我做点生意来慢慢还,希望原告能够再行宽限。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曾一起在广东东莞务工,务工过程中两家人合伙购买了一台吸粪车共同经营,后因生意不好两家人经协商决定将车子并给被告家,由被告家向原告家进行折价补偿,另外被告还在原告处借有2000元,2014年5月被告就欠款20000元的事实向原告立据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6月以前清偿完毕,但期限届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0日原告遂以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吴正琴将其在打工期间差欠原告的20000元债务立据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本案欠款的偿还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正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龙凤欠款200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正琴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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