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曦,住遵义市。
被告赵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星,总经理,本案被告。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兴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兴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曦、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兴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赵星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9%,并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息。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并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每月按1.9%利息计算到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自全部归还之日按借款利息每月1.9%的2倍计算罚息。
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了9万元的利息。因医院出了问题,现无力偿还。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1.9分,但实际按月利率4分支付的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9日。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来计算利息,同时,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愿意共同偿还原告还款,因这个钱就是用于该医院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赵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1.9%的固定利率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由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为原告对被告赵星享有的5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赵星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赵星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29日前的利息。
在庭审中,被告赵星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来计算利5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原告前述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同意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星向原告借款、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及被告赵星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对前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前述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赵星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形成保证担保关系。
被告赵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其本应承担保证担保承担,但其表示愿意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且原告也表示同意,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赵星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该50元借款从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原、被告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这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星、遵义南方医院有限公司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兴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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