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现住瓮安县草塘镇。
被告邓某甲,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现住瓮安县草塘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部分不实,为了家庭着想,离婚后对子女影响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前做得不对的,愿意改正,希望取得原告的原谅。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日在草塘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19日生育长女邓某乙,2006年9月16日生育次女邓某丙。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被告殴打,且与被告志趣不投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良好且并未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对子女影响不好,在今后生活中不会再动手打人,并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希望原告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携手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每个婚姻家庭都难免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是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幸福美满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家荣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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