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华、周平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明孝,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冯光惠,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系被告唐明孝之妻。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唐明孝、冯光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明孝、冯光惠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我们并非无故拖欠,而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我们想办法争取在今年年底以前偿还完毕。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瓮安农商行与被告唐明孝、冯光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灯具,借款期限为三年,二被告以其位于瓮安县猴场镇建设路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款项发放后二被告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2015年9月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现尚欠本金7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借款尚未逾期,但是二被告自获取借款后仅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便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已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明孝、冯光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赠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