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应红,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生,贵州湄潭人,住湄潭县茅坪镇。
被告封先利,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蒲应红诉被告封先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蒲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蒲应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封先利支付原告的工资款18 48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日支付误工费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先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原告蒲应红受雇于被告封先利,在瓮安县经济开发区芭田安置区修建房屋,主要从事外墙工作,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到蒲应红外墙工资壹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到时不付,超期一天按误工费250元算。《欠条》出具后,被告封先利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蒲应红给被告封先利做工是事实,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了应付原告工资的金额、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原劳动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资款184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每日给付误工费25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已明确注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到时不付,超期一天按误工费250元算”,系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封先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应红工资款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每日支付误工费250元至2015年9月8日止计四千七百五十元,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蒲应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封先利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封先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6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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