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静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义。
被告杨高江。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康忠莲,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金义、杨高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被告李金义、杨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合法采矿企业,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因矿山整合,原告现在每天均从外面购买石料加工出售。2015年8月9日,二被告借故将贵CQG***号哈佛牌越野车、贵C04***号货车开到原告矿区生产线、进出厂区道路上,将原告的生产线和矿区进出线堵塞并阻断,导致原告停产。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又用贵CKK***号小车换走了贵CQG***号哈佛牌越野车,继续阻断道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每天经济损失11 523.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停工停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堵塞阻断原告厂区的贵CKK***号小车、贵C04***号货车移开,恢复道路交通、排除妨碍并停止侵害;判令二被告以每日1152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停产损失共334 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堵塞阻断原告的生产线,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借故一直未归还被告借款,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并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为了找原告归还借款,但并未堵塞阻断原告的生产线。二、原告请求被告以每日11 523.00元标准赔偿停产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2015年1月2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对原告下达了停产通知,并在2015年1月23日在现场检查时向原告下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作业,撤出现场所有作业人员,根据该处理决定书,说明原告的工厂实际上是一个停止生产作业的工厂,何谈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每天11 523.00元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静松与案外人甘文娟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甘文娟全权代表王静松处理原告公司的一切事务。
2014年8月20日、21日,案外人甘文娟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李金义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数额共90万元。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甘文娟及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李金义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自愿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给原告甲方。其借款期间不计借款利息。二、甲方从2014年9月1日起聘用乙方李金义到甲方的石厂协助甘文娟管理事务工作,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的管理工资壹拾万元整,并且每月按时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的5日之前。三、甲方石厂的经营手续延期办理完毕后,石厂作价总计金额为叁佰万元整。甲方承诺出卖30%的股份给乙方,出让股金为玖拾万元整。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具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
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金义、杨高江签订《协议合同》,内容为“现有李金义借款给甘文娟、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事和深溪镇龙江村杨高江达成以下协议:1、甘文娟共计借款玖拾万元,此款由二人共同出资,各占肆拾伍万元。2、甘文娟用昌盟有限责任公司30%股份抵押,此抵押权双方各享受15%。3、双方就此事有共同分享股权,共同承担此款及一切事务。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由被告李金义、杨高江签字。
另查明,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2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遵红区安监管字[2015]5号文件,通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停止对原告等3家企业的炸材审批和使用。2015年1月2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开采的矿山及安全管理场所检查,根据存在的问题,向原告作出(遵红区)安监管现决[2015]LT0123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你矿立即停止生产作业,撤出现场所有作业人员;2、责令你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圈围,严禁人员入内,确保停产期间安全;3、责令你矿依法办理安全生产等行政许可,未经我局审查验收合格,严禁从事生产作业”。该决定书由甘文娟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8月9日,被告杨高江与案外人甘文娟在原告矿区因归还借款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杨高江将贵CQG***号哈佛牌越野车和贵C04***号货车堵在原告进出厂区的道路上。案外人甘文娟以受到被告杨高江的威胁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系经济纠纷后即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贵CQG***号哈佛牌越野车于2015年8月16日撤走,贵C04***号货车在庭审前已撤走。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8月20日及21日的借条、2014年8月21日的《协议》、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合同》、委托书、遵红区安监管字[2015]5号文件、(遵红区)安监管现决[2015]LT0123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以提交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区府[2014]51号批复证明其系政府保留企业,系合法经营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并结合双方的举证,对原告系政府保留企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被责令停产后仍属于合法经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且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原件核实,故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清单、设备租赁合同、铲车租赁合同、工资表、购销合同,结合原告已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的事实及原告并未对恢复生产已经安监部门审核验收合格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对损失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义、杨高江与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被告自行采取堵塞原告进入矿区道路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纠纷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审理时堵塞物已撤出,原告进入矿区的道路已恢复通行,故对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将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对原告提出与二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因损失部分的证据与其已被责令停产的事实不符而未被采纳,导致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金义、杨高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深溪村昌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 120.00元,被告李金义、杨高江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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