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存某,女,侗族,农民。
原告杨竹某诉被告潘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张静(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竹某、被告潘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11日在坪地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潘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故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潘某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11日在坪地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潘某。 我们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才于2013年外出打工。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11日在坪地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潘某。2013年因家庭经济原因,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11日在坪地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潘某后,虽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一些关心和体贴,多一份经营与付出,多一点沟通与理解,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竹某提出与被告潘存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小 平
二〇一五年 十 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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