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善华与潘利梅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8
原告周善华,重庆市忠县人。

被告潘利梅,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周善华诉被告潘利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善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修建贵州省黄织铁路第二合同段部分项目,由被告协调与业主的关系和资金拨付,原告负责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利润按50%分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垫资135余万元。2014年9月原、被告就工程的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70万元,约定2014年还一半,2015年4月前还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7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利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周善华与被告潘利梅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潘利梅为甲方,周善华为乙方,协议载明:1、甲方将贵州黄织铁路第二合同段所承接工程项目和乙方合作;2、工程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组织施工,财务共同管理,共建账户,双方共同监督,双方各派财务人员壹名;双方还对资金的拨付、利润的分配、工程量的计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潘利梅出具欠条一张给周善华,欠条载明:今欠周善华人民币柒拾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还一半,2015年4月以前还清,愈(逾)期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到期后被告潘利梅未偿还欠款,原告周善华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7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作协议》,欠条,结算支出情况,劳务分包队结算付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经过结算,被告潘利梅出具欠条给原告周善华,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潘利梅应按照欠条约定按期偿还欠款,潘利梅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周善华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潘利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周善华要求被告潘利梅立即归还欠款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善华欠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潘利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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