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08
原告刘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阮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恋爱,于1993年7月1日在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离婚;2、原告每年支付婚生女刘某甲学费4000元或者学费的一半(选最高一项),其余抚养费用(除超过2000元的大额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外)由被告承担,至婚生女刘某甲读完大学(含读硕士研究生)毕业止,寒暑假婚生女刘某甲随被告居住;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清镇市百花新城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贵ABXXXX机动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偿还25000元,被告偿还2500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用个人公积金存款偿还上述房屋住房贷款36个月,之后由原、被告每月各偿还一半至贷款总额还清为止。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附加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阮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原告无缘无故不在家中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状中称的债务被告都不知道,为了购车被告向其大哥借款7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快钱支付凭证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恋爱,1993年7月1日在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卫婚字第XXX号,婚后于1994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阮某某不同意离婚,并称如果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其所有,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附加协议、借条、快钱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2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此,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改正不足,仍有和好余地,同时,原告刘某某诉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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