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贵州省清镇市人,系原告杨孝珍之夫。
被告杨荣,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杨孝珍诉被告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孝珍诉称,原、被告同住清镇市政协宿舍,又同姓杨,被告认原告作姑妈。2014年4月被告杨荣以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其每月按3%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孝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原件1份。
被告杨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起,被告杨荣分数次向原告杨孝珍借款,2014年4月4日,被告杨荣向原告杨孝珍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原借条收回,向原告杨孝珍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杨孝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 借款人:杨荣(捺印) 2014年4月4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杨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孝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荣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调解亦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荣立据向原告杨孝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孝珍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孝珍称与被告杨荣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杨荣未到庭认可,原、被告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杨孝珍关于要求被告杨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孝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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