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江西省余干县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二女朱某丽、朱某欣。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朱某丽,于2010年9月在清镇市站街镇甘沟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4日生育次女朱某欣。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朱某某分居至今。
朱某某与吴某某分居后,婚生女朱某丽、朱某欣一直随朱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清镇市站街镇龙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吴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后,与朱某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近4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朱某丽、朱某欣的诉讼请求,鉴于在双方分居期间朱某丽、朱某欣一直是随朱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丽、朱某欣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黄国芬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粟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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